财政部114年2月4日台财税字第11304678970号令
一、委託人以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係公司股份或资本额為信託财产,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应依所得税法第92条之1及本部113年1月4日台财税字第11204665340号令规定,於每年1月底(1月遇连续3日以上国定假日者,延长至2月5日)前,办理该信託之财产目录、收支计算表及应计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额申报。受託人因受控外国公司(以下简称颁贵颁)编製财务报表及委託会计师查核签证作业时程或需时取得其他足资证明颁贵颁财务报表真实性并经个人户籍所在地及营利事业所在地稽徵机关确认之文据,致未及於上开期限截止前取得个人计算受控外国公司所得适用办法第10条第1项第2款及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公司所得适用办法第10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颁贵颁财务报表或其他文据者,得以颁贵颁财务报表自结盈餘数為準,办理前开信託所得申报;嗣颁贵颁财务报表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经稽徵机关确认后之金额与该自结盈餘数不同时,受託人应於受益人办理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前检附上开相关文件办理信託所得更正申报,并通知受益人更正后之颁贵颁营利所得或投资收益资料。受託人依前述规定办理信託所得更正申报者,免依所得税法第111条之1第3项规定处罚。
二、境外受託人依本部113年7月10日台财税字第11304525870号令第3点规定,委託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為代理人(以下简称境内代理人),负责代理事项包含代理申请配发信託专用扣缴义务人统一编号、办理信託所得申报相关事宜及代為缴纳违反上开规定所生罚鍰。
叁、境内代理人应告知境外受託人依我国所得税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应提供之文件及资料、违反法令所涉罚则,及依民法第103条有关於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境内代理人如发生未依限或未据实办理信託所得申报情事,稽徵机关应依所得税法第111条之1第3项规定处罚受託人。
碍笔惭骋观察
财政部前以113年1月4日台财税字第11204665340号令(下称113年1月释令)核释,委託人将境外控股公司股权转移至信託架构,其适用颁贵颁所得课税制度之课税对象、持股比率之计算、以及受託人之税务协力义务等规定。嗣后於113年7月10日以台财税字第11304525870号令(下称113年7月释令)补充核释颁贵颁制度受託人办理信託所得申报相关事宜,包括受託人应向稽徵机关申请配发信託专用扣缴义务人统一编号,就同一信託之全数信託财产设置帐簿、记载收支、取得凭证、处理扣缴程序、开具扣缴凭单,并填具财产目录、收支计算表、申报受益人所得额及扣缴税额资料等相关文件。而本释令则针对受託人未能及时取得合规之颁贵颁财务报表之处理方式,谨整理本释令叁项重点提示如下。
一、办理信託所得申报期间
依据依所得税法第92条之1及财政部113年1月释令规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应於每年1月底前办理信託所得申报事宜,本(114)年1月适逢农历春节假期,申报期限延长至2月5日。
二、得以颁贵颁财务报表自结盈餘数為準,办理信託所得申报
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上开期间截止前未能取得受控外国公司(颁贵颁)符合规定之颁贵颁财务报表或其他文据者,受託人得以颁贵颁财务报表自结盈餘数為準,办理信託所得申报。若颁贵颁财务报表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经稽徵机关确认后之金额与该自结盈餘数不同时,受託人应於孳息受益人办理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前(即5月31日前),检附相关文件办理信託所得更正申报,并通知孳息受益人更正后之颁贵颁营利所得或投资收益资料,始得免除所得法相关处罚。
叁、境内代理人之法律责任加重
依据财政部113年7月释令,受託人若无法自行办理相关信託申报义务,应委託境内代理人,填具委託书及检附身分证明文件,报经稽徵机关核准,负责代理申请配发信託专用扣缴义务人统一编号及办理信託所得申报等相关事宜,而境内代理人如发生未依限或未据实办理信託所得申报情事,稽徵机关将依所得税法第111条之1第3项规定处罚受託人。惟须提醒注意,本函令新增代理人的代理范围可包括代為缴纳违反上开规定所生之罚鍰,倘受託人之授权书上确已载明应由代理人代為缴纳,则代理人将负担罚鍰缴纳之义务,嗣后受託人纵无意缴纳此罚鍰,稽徵机关仍会向代理人追讨,而加重代理人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