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於114年1月7日以台财税字第11304615290号令核释放宽营利事业认列国外投资损失证明文件之验证规定如下:
一、营利事业投资之国外(不含大陆地区,以下同)被投资事业有减资弥补亏损、合併、破产或清算情事,营利事业列报相关国外投资损失时,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準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提示该国外被投资事业减资弥补亏损、合併、破产终结或清算完结之证明文件,并应有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代表或外贸机关验证或证明。但其提示之前开国外证明文件為下列文件之一者,得免经验证或证明:
(一)国外被投资事业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载有其减资弥补亏损、合併、破产终结或清算完结之文件。
(二)国外被投资事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其减资弥补亏损、合併、破产终结或清算完结所得税申报文件。
(叁)国外被投资事业财务报表经所在地或我国合格会计师查核签证,载有经该会计师签证其减资弥补亏损、合併、破产终结或清算完结之查核报告。
二、营利事业投资之国外被投资事业如无实质营运活动,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準则第99条第2款但书规定,其投资损失应以其转投资具有实质营运之事业因营业上亏损致该国外被投资事业发生损失者為限;营利事业应检附该国外被投资事业及转投资事业减资弥补亏损、合併、破产终结或清算完结之证明文件,并依前点规定办理。
碍笔惭骋观察
依现行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準则第99条第2款之规定,营利事业列报相关国外投资损失,本应有营业上亏损致该国外被投资事业发生损失之证明文件,并应经我国外使领馆、商务代表或外贸机关之验证或证明;由於外使领馆、商务代表或外贸机关之验证或证明仅就该文书形式核验,并无实质审查,因此财政部本次比照106年8月25日以台财税字第10604544060号令释,有关纳税义务人依法扣抵国外已纳税款相关国外纳税凭证免经我国驻外单位验证之规定,再发布本新令,核释国外投资损失之证明文件,倘已取具国外被投资事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税务机关核发之文件或会计师之查核报告,得免再经我国驻外馆处验证,以简政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