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营利事业為防止股权被稀释及经营权被控制,并避免因发行债券而提高公司负债比率,常会选择发行特别股进行募资,待未来公司盈利后再赎回特别股。

按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条规定,营利事业凡买卖有价证券,应按每次交易成交价格徵收证券交易税。

虽然根据财政部民国86年3月5日台财税第861886344号函解释,公司办理减资而以现金收回股票,该股票收回后办理註销而不再转让者,非属证券交易税条例所称有价证券之买卖行為,不发生课徵证券交易税问题;然而,公司赎回特别股得否认定為公司法定义之「减资」而不落入证券交易税条例所称「买卖有价证券」行為,并免课徵证券交易税?

倘若特别股非以现金方式赎回,而以公司所持有之他公司股票抵充现金向股东赎回特别股时,是否影响证券交易税课徵与否的判断?此外,公司赎回特别股以他公司股票抵充的转让行為又是否应课徵证券交易税?

本期税务争议预防与解决月刊将针对上述议题,整理相关财政部函释,以案例解析赎回特别股应否课徵证券交易税,并提醒公司赎回特别股时应注意后续的註销或转让行為如何影响证券交易税的课徵。

本期重点

  1. 税法上应如何判断「赎回特别股」是否属於「有价证券交易」的行為?
  2. 公司若以持有的「他公司股票」赎回特别股,是否会影响证券交易税课徵与否的判断?

月刊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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